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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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告 鐘惠萍 被告 吳亮賢 即大毅消防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原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71元【計算式:3,090元×(100-88)/10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由被告預納。故嗣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19元【計算式:3,090-371=2,71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859元【計算式:2,719+4,140=6,859】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2,744元【計算式:6,859×4/10=2,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115元【計算式:6,859-2,744=4,115】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86元【計算式:
371+4,115=4,486】,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44元,又被告已預納4,14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另應賠償被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元【計算式:4,140-2,744=1,39
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