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生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餘晶體1包(毛重0.2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生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並於107年1月16日結束。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