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陸愛玲 被告 蘇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
3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265元本息,嗣原告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給付44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原告預納病歷查詢費用2,000元(105年度鳳簡字第314號卷第72頁、第89頁、第160頁、第169頁);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66元(見105年度鳳簡字第2頁、第122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416元【計算式:4,850+2,000+566=7,
416】,依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314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314號裁定為343,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合計10,475元【計算式:4,850+5,625=10,475】,應由被告向本院向本院繳納,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