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蘇家卉 (原名: 蘇明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
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
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VISA信用卡部分(卡號
:0000000000000000)欠款新臺幣(下同)240,728元(其
中189,408元為本金、11,967元為利息、39,624元為手續費
、271元為利息減免);VISA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
0000000)欠款35,919元(其中34,336元為本金、1,584元為
利息、1元為利息減免);MASTER信用卡部分欠款120,588元
(其中108,341元為本金、12,247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235元,及其中189,408元自95
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4,336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341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
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已達
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