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吳世烽
吳林彩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陳猛 部分之請求,復經陳猛當庭表示
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
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管 前與訴外人 魏平蟾 、 戴榮錦 共同
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
%、25%、25%。 嗣吳管 與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賀光勛 間成
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賀光勛至系爭診所看診。後因吳管
將其所有系爭診所之股份讓與訴外人陳猛,而系爭診所於80
年8月3日停止營業,賀光勛遂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
方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
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賀
光勛經稅捐處核算79年、80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3,444,886元,因魏平蟾等3人未依約繳納稅金,致賀光
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拍賣,並導致88年、89年之應退稅額55,904元、15
,156元遭行政執行扣押取償,另其名下存款38,472元業遭扣
押取償,合計受有109,531元之損失。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1.被告
(即陳猛、 戴明裕 即戴榮錦之繼承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
原告 許秀卿 、 渡邊悠彌 、 渡邊悠樂 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
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2元,及被告 陳猛應 自92年10月
30日起;被告戴明裕應自9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系爭診所既為吳
管、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成立,則其所生之稅金等債務即為
合夥債務,又魏平蟾、戴榮錦至101年8月3日仍未清償系爭
稅金,尚積欠2,202,511元未為清償,該2人均已死亡且名下
無財產,直至101年8月3日賀光勛名下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而
代吳管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清償2,202,511元之稅金,故上揭
合夥債務應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清償(原告就該部分金額
所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
㈢被告吳林彩嬪雖於81年1月29日與魏平蟾、戴榮錦、陳猛等3
人立切結書,約定由陳猛負擔吳管50%之系爭診所火災損失
,魏平蟾及戴榮錦各負擔25%之火災損失,並同意由被告吳
林彩嬪繼承吳管所有系爭診所三股股份後,轉讓股份予陳猛
持有。又被告吳林彩嬪以100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診所股份
五股予陳猛,遂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綜上所述,系
爭診所尚有2,202,511元之稅金未為清償,又原告之被繼承
人賀光勛名下之不動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並扣押稅金應退款及存款損失共計109,532元,均因執行而
清償上揭稅金完畢。原告既為賀光勛之繼承人兼債權受讓人
,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即吳管之繼承人賠償上揭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均非79年至80年間之當
事人,相關債務及稅務爭議當事人應為賀光勛、陳猛、魏平
蟾、戴榮錦等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3人共同合夥成
立系爭診所,嗣吳管將其股份讓與予訴外人陳猛;系爭診所
業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遂由賀光勛、魏平蟾、陳猛、戴
榮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
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
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經稅捐處
核算79、80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444,886元;賀光勛名下
所有不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
第9764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拍賣後已足額清償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稅款2,202,511元;前案判決業
已確定在案諸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經稅捐處核算79、80年之綜合所得
稅共計3,444,886元,至101年8月3日止尚積欠稅金2,202,51
1元未為清償。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明定。換言之,本件稅捐稽徵單位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核處徵收79、80年間因
在華民診所執業所得之相關稅捐期間,至遲應於84、85年。
而原告或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當時即應知上揭稅捐存
在,是本院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時
效自應從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1頁收文收狀章)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之債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況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其股
份由訴外人陳猛承受,並由賀光勛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
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
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
財務糾紛乙節不爭執,既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之股份業經
訴外人陳猛繼受,而賀光勛(後由其繼承人許秀卿、渡邊悠
彌、渡邊悠樂等人承受訴訟)前亦向陳猛等人提出履行契約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管既因死亡而結束合夥關係,且其他全體合夥人亦同
意由陳猛承受該權利義務,並與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等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訴外人陳猛承受系爭診所債權債
務,吳管既已將系爭診所股份讓與陳猛,本件債務自與其繼
承人即被告2人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系爭診所股份復由陳猛承受,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