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楊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掛牌452-L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經原告迭以電話及
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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