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汪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程耀輝,並由程耀
輝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周敬雁為訴訟
代理人到庭辯論,暨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5年12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2,937元(
含本金139,891元、期前利息13,04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37元,及其中139,891元自95年
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3,046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4,576元、輕鬆購手續費452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3,046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576元、輕鬆購
手續費452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
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
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
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
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費、輕鬆購手續費,此部分容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預借現
金手續費、輕鬆購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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