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被 告 林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4條,及其約定事項中其
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約定共分60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