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告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彬

原告 劉欣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被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張錫彬、劉欣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發興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拚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網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鑄鋒因故不滿原告明發興公司,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日間,接續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巷子底明發興螺絲開藍色 瑪莎拉蒂 的你是怎樣!!」、「很有錢很秋條就是了,幹 林娘 有錢的你還沒看過啦」、「瑪莎拉蒂我一定給你大美容」、「 幹林娘 」、「我讓你後悔做人秋條…幹」等語,並以直播手指明發興公司處所,重複強調上開說詞,或直播以「 林北 就真的收起來給你看,每天找你麻煩(指著明發興公司招牌)」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拍攝公布包含得以間接識別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個人之明發興公司名稱、地點、名下車輛及車牌號碼,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不斷以原告開名車、有錢有勢,仗勢欺負小老百姓等話語,挑起收看齊直播網友之仇富情緒,致數名網友群情激憤,紛紛留言表示要砸毀瑪莎拉蒂汽車,甚而留言要弄死開瑪莎拉蒂的車主,致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心生畏懼,致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受損,原告明發興公司受有2萬元損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發興公司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綜觀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文章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其內容並無指謫原告明發興公司之言論,至多僅得理解為進出原告明發興公司之人員中,有人駕駛藍色瑪莎拉蒂而有如臉書文章所述之舉措,而被告對該車駕駛人甚感憤怒,未見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明發興公司之言論,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明發興公司之名譽。況原告明發興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未曾提及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姓名,豈有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名譽之虞況且拍攝明發興公司名稱、地點、車輛及車牌號碼等資訊,一般人均無法識別被告所述對象為何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名譽,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言詞,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卷第27至41頁),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載有原告張錫彬、劉欣玫經營之公司名稱、社會活動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查知,以此方式逾越個資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個人之隱私權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被告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論以個資法第41條處斷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綜合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文字訊息,可得知被告所述藍色瑪莎拉蒂、車牌號碼○○○○之車輛係由明發興公司之負責人使用,其內顯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未明文提及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姓名,惟查詢明發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得知貼文所指之人係原告張錫彬、劉欣玫,足認被告張貼之文字訊息既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比對勾稽間接識別原告張錫彬、劉欣玫,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名譽自由及隱私權,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態樣及程度,堪認原告張錫彬、劉欣玫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認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原告明發興公司部分:系爭言詞雖足以使原告明發興公司社會上評價受損而侵害原告明發興公司名譽權,然原告明發興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明發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張錫彬、劉欣玫部分:查原告張錫彬為明發興公司董事長,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劉欣玫為明發興公司總經理,學歷為碩士畢業;被告為水產商,學歷為高職畢業,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45至111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張錫彬、劉欣玫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兩造之關係等情狀,認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明發興公司請求被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簡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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