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
原告 楊森鴻
被告 高政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7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至111年12月5日為止,扣除被告另已繳之租金39,500元,迄今仍積欠租金40,3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仁二路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板橋民族路存證號碼000157號存證信函既催告終止函、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