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郭子儀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代表人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水岸地)所設蓄水、排水、引水之水道,因水尾未接大排,導致排水直接灌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50餘萬株桃花心、沈香樹等作物毀壞,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按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至600萬計算,約受有6,000億元損害。原告曾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申請被告將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惟遭被告以106年9月19日屏資字第1065204456號函否准,嗣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之行政處分,並賠償6,000億元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卷可證,性質上屬私法人,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至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為依據(例如政府採購法),將之規範為公法事件,或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駛公權力之活動外,原則上均屬私法爭議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水岸地水道管制不當,致使其種植之桃花心、沈香樹等作物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並給付損害賠償,致生本件爭議等情,經核當事人兩造均屬私人,又查無公法法規將此類法律爭議予以規範為公法事件,被告亦未經行政機關就水道設施授與公權力行使之情事。而原告亦未就有何公法法規予以規範為公法事件,或被告經行政機關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有何具體事實之主張,核屬私人與私人間之侵權行為爭訟,應屬民事爭議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確。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