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葉金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村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訊問時及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
3年10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
1紙附卷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金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