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7年9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冠銘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8日,故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1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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