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係 林煜騰 之胞弟,林煜騰於民國96年8月7日晚上
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0之2號1樓住處內,向母親甲○○索討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雖同意交付上開金錢,惟仍抱怨林煜騰何以先前已向其拿取20萬元,未用以購屋居住,平日又不工作,對外復積欠卡債,此次再度索取20萬元,究竟是將錢花至何處等語,林煜騰聞言,心生憤怒,乃出言斥罵甲○○,甲○○亦未退讓,而予回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為時15至20分鐘之久,斯時乙○○原係在自己位於客廳旁之房間內休息,因在房內聽聞林煜騰與母親相互爭吵之聲音,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客廳勸阻林煜騰,並質問林煜騰「父母年紀大了,你好手好腳,為何不好好工作,之前我尊敬你是我大哥」等語後,林煜騰稱「你現在都看我不起」,乙○○回稱「對,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好好工作」等語後,林煜騰憤而將客廳內之茶几翻倒,乙○○反因此與林煜騰相互爭吵,甲○○出言制止其等爭吵,反遭林煜騰以甲○○另在他處購屋係受他人唆使,會將丈夫投資拆夥取回之金錢花掉,讓其以後分不到錢等事辱罵,並對甲○○怒稱「你不要以為你在外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如果你在外面被我碰到,我要讓你很難看」、「我沒有跟著你出去,但是我有很多朋友會看到你」、「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我也讓你日子不好過」等言詞,並當著乙○○之面作勢毆打甲○○,乙○○氣憤至極,為教訓林煜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迅速進入廚房取出甲○○所購供家庭使用之刀刃長約16公分之水果刀1支,旋即返回客廳,將該水果刀置於胸前揮舞,林煜騰見狀欲上前搶奪乙○○所持水果刀,乙○○乃於林煜騰上前以左手抓住其持刀之右手及以右手勒住其頸部時,持刀與林煜騰發生拉扯扭打,詎乙○○主觀上雖無致林煜騰於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刀與人發生拉扯扭打,極可能將該刀械刺入人之身體,導致出血性休克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於慌張中,竟仍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握住該刀,及以左手抓住林煜騰之後腰部環抱林煜騰,將林煜騰往後推撞身後之酒櫃,迫使林煜騰鬆手,乙○○右手所持水果刀則於林煜騰遭推向酒櫃之際,刺入林煜騰背部2刀,林煜騰隨即鬆開右手,出手推開乙○○,惟乙○○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並順勢將林煜騰帶往後翻倒在大門旁之木製單人椅上,乙○○之身體壓在林煜騰身上,右手所持水果刀則順勢刺入林煜騰胸部左側,乙○○見狀隨即停手,轉身向斯時正由廚房走入客廳之母親甲○○表示林煜騰已受傷,要甲○○趕快帶林煜騰就醫。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見林煜騰趴倒在地,背部衣物留有刀刃刺創傷及血跡,懷疑林煜騰係遭人以刀械或起子等物刺中,並依在場之甲○○說明林煜騰係與弟弟發生爭吵之情,研判林煜騰係遭弟弟刺傷,警方隨即依甲○○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0之2號1樓偵查,復聽聞林煜騰之弟 林彥翔 忽然自外進屋疾呼「乙○○你給我出來」等語,警方隨即懷疑乙○○即為行兇之人,而將之逮捕到案,並由乙○○帶同前往上址廚房內取出其用以刺傷林煜騰之水果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惟因林煜騰在與乙○○扭打間,因遭乙○○持刀劃傷右手腕、左前臂內側、左上臂內側等處,因而受有右手近腕部寬3公分之刺創傷、左前臂內側寬
1公分之割傷、左上臂內側深及皮下肌肉之寬2公分刺創傷、右上臂近肩部有1擦挫傷,及右膝外、左額顳、右下唇和右額部各有1處挫傷,及遭乙○○以刀刺入背部、胸部左側等部位,因而受有頭頂下40公分,中線朝左15公分側胸,入口寬2公分,刀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經第5肋間左下肺葉,深約12公分之刺創傷、頭頂下42公分,中線朝左15公分側胸,入口寬1公分刺創,刀徑由左往右、下往上、後往前,經第6肋間,左下肺葉,深約5公分之刺創傷,及頭頂下36公分,背側中線向左9公分,入口寬2公分,刀徑由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經第4肋間背側傷及主動脈和食道,深約14公分之刺創傷等傷害,故林煜騰雖自行走出屋外,然卻隨即趴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左側胸及背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胸腔出血和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甲○○(被告與被害人林煜騰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查無受職司偵查之公務員非法取供之不法情形,難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作為證據之證人甲○○於警
詢中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相驗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狀,即應認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5幀、扣案水果刀照片1幀、相驗及解剖照片
共44幀,及扣案水果刀1支,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林煜騰之身體,致林煜騰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林煜騰出言與母親甲○○爭吵,又作勢要毆打甲○○,其才進入廚房持刀欲嚇阻林煜騰,因林煜騰上前要搶其所持刀子,雙方才發生扭打,其並非有意傷害林煜騰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林煜騰之身體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被告用以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240號卷第27至29、36至41頁)。此外,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解剖鑑定,其解剖結果為:被害人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割創之外傷包括⑴頭頂下40公分,中線朝左15公分側胸,入口寬2公分,刀徑由左往右、下往上、後往前,經第5肋間,左下肺葉,深約12公分、⑵頭頂下42公分,中線朝左15公分側胸,入口寬1公分刺創,刀徑由左往右、下往上、後往前,經第6肋間,左下肺葉,深約5公分、⑶左上臂內側刺創,寬2公分,深及皮下肌肉、⑷頭頂下36公分,背側中線向左9公分,入口寬2公分,刀徑由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經第4肋間背側傷及主動脈和食道,深約14公分、⑸左前臂內側寬1公分,傷及皮下、⑹右手近腕部,寬3公分,傷及皮下,及外表性鈍傷為:右上臂近肩部有1擦挫傷,並有挫傷在右膝外、左額顳、右下唇和右額部,心包膜腔有血塊性積液約120公撮、左側血氣胸約2千公撮,左肺割傷、主動脈割傷及食道割傷、器官性失血,全身併右側肺臟充血和水腫,出血性休克等情,而其死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左胸和背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胸腔出血和心包膜填塞而休克死亡,由其手部有防禦性割傷看來,死亡方式應屬他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964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70至80頁),合先認定。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即明。次按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辯稱:拿刀僅係為嚇阻被害人云云,是以,本案有爭執者,厥為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如何。經查:
⒈被害人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害人於96年8月7日晚上6時1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0之2號1樓住處客廳內,因向母親甲○○索討金錢20萬元,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吵歷時約15至20分鐘之久,原在自己房間內休息之被告聽聞被害人與甲○○之爭吵聲,乃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客廳,質問被害人「父母年紀大了,你好手好腳,為何不好好工作,之前我尊敬你是我大哥」等語後,被害人稱「你現在都看我不起」,被告回稱「對,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好好工作」等語後,被害人憤而將客廳內之茶几翻倒,被告反因此與被害人相互爭吵,甲○○出言制止其等爭吵,反遭被害人以甲○○另在他處購屋係受他人唆使,會將丈夫投資拆夥取回之金錢花掉,讓其以後分不到錢等事辱罵,並對甲○○怒稱「你不要以為你在外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如果你在外面被我碰到,我要讓你很難看」、「我沒有跟著你出去,但是我有很多朋友會看到你」、「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我也讓你日子不好過」等言詞,並當著被告之面作勢毆打甲○○,被告受此刺激後,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突然轉身進入廚房,動作很快地拿了某項物品返回客廳,甲○○尾隨被告進入廚房後並未立刻折返客廳,嗣甲○○自廚房進入客廳後,僅見被告與被害人分開站立,相距約225公分,被害人之左前臂受傷,被告並要甲○○趕快帶被害人去看醫生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在房間內聽到被害人與母親甲○○爭吵的聲音才到客廳看,因甲○○罵被害人都不工作,被害人變得很歇斯底里,並辱罵母親,其上前阻止,並勸被害人不要自暴自棄,好手好腳之人要自己去賺錢,為何要造成家庭負擔,詎被害人以要脅語氣對甲○○叫罵說「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我也讓你日子不好過」、「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等言詞,及摔東西、將客廳茶几翻倒後,被害人又作勢毆打甲○○,其一時情急便進入廚房拿水果刀出來客廳等語,非屬子虛。
⒉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當天拿水果刀之目的
係為嚇阻林煜騰,林煜騰在跟甲○○發生口角爭執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手上沒有拿任何類似木棍、刀子或鐵棒之類的物品,當時林煜騰是隨便拿起桌上之小東西砸母親,其進入廚房拿水果刀進入客廳後,有把刀舉起來揮,並跟林煜騰說「要耍流氓去外面耍」,林煜騰聽了這句話即走向其要搶刀子,其見林煜騰過來,便將刀刃朝上舉在林煜騰面前,此時刀子跟林煜騰之距離約50公分,刀刃高度在林煜騰胸前,林煜騰以左手抓住其握住刀子之右手,並以右手勾住其頸部後方勒住其,其用左手抓著林煜騰之後腰部,林煜騰之左手抓住其右手手腕往旁邊拉,當時其右手還握著刀,其右手用力掙開林煜騰之左手束縛,因為林煜騰之右手還勒住其頸部,其身體左側面與林煜騰之身體右側面相向,其便以左手抓住林煜騰之後腰部,抱住林煜騰,用力將林煜騰往後推撞他身後約1公尺遠之酒櫃,意欲掙脫林煜騰之束縛,林煜騰撞到酒櫃後,其壓在林煜騰身上,持刀之右手將刀刺入林煜騰後背,林煜騰之右手因此鬆開一些,無法再勒住其頸部,只是以左手持續抓住其右手,再以右手捉住其左前臂,使力將其頂開,其因重心不穩而順勢將林煜騰往後帶,致林煜騰倒在靠近大門之木製單人椅上,其壓在林煜騰上方,右手所持水果刀則刺入林煜騰之腹部(按應為胸部,被告誤為腹部)左側,其爬起來時即順勢將刀子拔起,因其看到林煜騰受傷,即向母親說被林煜騰受傷,趕快帶林煜騰就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佐以上揭解剖報告、死因鑑定書所載之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情形(見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述),足可認定被告自廚房持水果刀折返客廳後,除將刀刃朝向舉於身前,在林煜騰往前靠近被告時,刀刃距離林煜騰僅有50公分外,被告在林煜騰上前以左手抓住其持刀之右手,以右手勒住其頸部時,並未將該水果刀丟棄不用,反仍繼續持刀與林煜騰扭打,顯見被告持刀與被害人扭打之際,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並已導致被害人受傷,至為明確。
⒊再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被害人與母親甲○○發生爭
吵,經被告出面勸阻未果,被害人甚而有對甲○○出言辱罵、丟擲小東西及作勢欲毆打甲○○之動作出現,被告始欲透過持刀傷害被害人之方式,教訓及威嚇被害人之故,始衍生本案,佐以卷附現場照片5幀(見96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22至23頁),乃係警方到場逮捕被告後,隨即拍照留存之現場情景,依該照片顯示被告住處客廳於本案發生後,並無明顯桌椅傾倒、座椅擺設移位或物品凌亂、現場家具沾有大片明顯血跡之情形,加以被告在發現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左側後,隨即停手,並告知母親甲○○謂被害人已受傷,應送被害人就醫之情,此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被告應會持刀猛力刺殺被害人,而不欲令其生,何以會在發現被害人受傷後,即要求母親將被害人送醫之理。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害人縱有前述傷害行為存在,亦難認其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顯見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值採信。
⒋從而,依現存證據審理結果,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
㈢惟查,被害人斯時並未使用任何木棍、鐵棍等堅硬武器,僅
係拿取桌上的小東西丟擲母親,被告身高175公分雖略遜於被害人之身高180公分,惟以被告之體重70公斤重於林煜騰之體重66、67公斤之情況觀之,被告若以徒手撲擊之方式,即可阻止被害人之攻擊,被告於客觀上對其所持水果刀係刀刃鋒利之鐵器,一但刺入他人身體可能會導致他人受傷流血過多死亡,也可能會刺入重要內臟器官導致他們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均應有所預見,竟猶為遂其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仍持扣案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以致於被害人不僅受有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載之傷害情形,復因背部刀傷深及主動脈、食道、左下肺葉及胸部左側之刀傷深及左下肺葉,並致胸腔出血和心包膜填塞而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入其胸部左側、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傷後,因傷及主動脈、食道、左下肺葉等器官,致胸腔出血和心包膜填塞而休克死亡無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警員丙○○到場時先看到被
害人趴倒地上,甲○○跟丙○○說被害人與弟弟發生爭執,而警員到被害人住處時,雖有聽到林彥翔喊「乙○○你給我出來」,但此時警員並未能確認被告就是與死者吵架之那位弟弟,之後經警員詢問被告,被告告知他就是行兇之人時,警員才能確認被告是行兇之人,故依判例意旨而言,被告之行為仍構成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擔任巡邏
勤務,由值班人員以無線電呼叫表示有打架事件,叫伊到案發現場處理,當時伊與另1位同事一起前往現場,伊抵達時,看見1名男子趴倒在中壢市○○路○○巷○○弄口,該男子臉朝右側貼地,背後上半部有傷,血跡暈染衣物的面積約直徑10公分,血跡中看得出衣物有被異物刺入之痕跡,該名男子眼睛半閉無神,感覺起來沒有什麼生命跡象,伊當時判斷該名男子不是被刀子刺到,就是被螺絲起子刺入,當然懷疑被害人是遭他殺,甲○○在被害人旁邊,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被害人跟他弟弟吵架,伊問甲○○救護車叫了沒,甲○○說有,伊問甲○○被害人的弟弟人在何處,甲○○說好像回家了,伊又問甲○○住處,甲○○說伊住79弄10之
2號,伊當時已懷疑該名以異物刺入該男子的人就是甲○○所說「與男子發生爭執的弟弟」,伊問到甲○○住處後,便要到屋裡搜尋犯罪嫌疑人,此時伊尚不知道甲○○所指的「弟弟」叫什麼名字;當伊進入甲○○所指之住處後,看到被告父親一人在客廳,同時有另1名男子即林彥翔進入客廳,伊問該名男子跟該屋有何關係,該名男子說被害人是他哥哥,然後那名男子就直接喊「乙○○你給我出來」,伊聽聞此句話,乃懷疑林彥翔所喊之「乙○○」就是甲○○所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的「弟弟」,並懷疑犯嫌就在屋內,其後伊有在屋內搜尋犯嫌行蹤,同時間林彥翔也在找被告,所以當林彥翔找到被告在浴室時,伊才跟過去浴室看,當時被告在浴室裡洗澡,全身赤裸;因伊看到被害人情況後,覺得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故伊係以偵辦殺人案之目的進入屋內,而伊擔心被告在浴室內若受到刺激是否會自殺或有其他反應,故伊當時以比較安撫之語氣問被告他跟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而未直接告訴被告伊所看到的被害人狀況,被告沒有講話,伊請乙○○穿好衣服到浴室外面之客廳,伊再問被告「你與被害人是怎麼了」,被告一開始沒有說,後來只說他跟哥哥在吵架,被告沒有說他與哥哥為何吵架,伊有問被告是用什麼東西刺被害人,被告說是拿水果刀,伊問被告水果刀何在,被告帶警方去廚房流理台旁邊找到1把水果刀,那把水果刀上面沒有血跡,伊問被告是否是這把刀,為何刀上沒有血跡,被告說可能是他跟被害人爭執完之後,他把水果刀放在流理台內,而他在流理台洗手,洗手的水可能同時將水果刀上的血跡沖走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浴室時丙○○有問伊話,因為林彥翔當時跟警察一起過來浴室,他們兩人同時開口,伊只聽到林彥翔問「你知不知道你殺了人」,伊當時不知道林煜騰傷勢如何,便以為林煜騰已經死了,伊很震驚、有嚇到,警員問伊的話伊有聽到,但是伊一開始先沈默,很慢才回答他,警察有問伊兇器是什麼、兇器在哪裡,伊跟警察說是水果刀,並帶警察去找等語在卷,互核並無不符。
⒉本院審酌證人丙○○既在初抵現場附近之巷口看到被害人趴
倒在地,身上有遭利器刺傷之痕跡,且又聽聞甲○○表示被害人係與弟弟發生爭吵,因而懷疑該名「弟弟」即為持利器刺傷被害人之人,進而前往甲○○所指住處搜尋下手行兇之人,甚且在聽聞林彥翔自外進入屋內大喊「乙○○你給我出來」乙語時,懷疑名為「乙○○」之人即為下手行兇之人,進而於林彥翔在屋內浴室找到被告時,證人丙○○為防免被告聽聞被害人之傷重情狀而有衝動反應,乃直接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怎麼了,繼而詢問被告使用何兇器、兇器等與案情相關事項,顯見證人丙○○在被告開口陳述案情之前,業已依據被害人之傷勢及背後衣物殘留利器刺穿之痕跡與血跡、甲○○所陳被害人係與弟弟發生爭吵、林彥翔自外返家大喊「乙○○你給我出來」之態度等端倪,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利器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有犯罪。至被告嗣經證人丙○○詢問後,始向證人丙○○陳述其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經過,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陳述,其性質要屬被告之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有間,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傷害犯意云云,核與事實未合,尚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入被害人右後背、左腹部等處,造成林煜騰流血不止,經送醫不治死亡,然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惟其持刀與被害人扭打,致以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因而肇致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結果。是以,檢察官所指與本院之認定,其差別僅在於被告主觀上究屬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而已,其餘關於被告持刀刺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則屬相同,故本院所認定之傷害致人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殺人事實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告知被告後,逕依變更後罪名審理之。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對母親甲○○出言不遜、丟擲小東西及作勢毆打母親,而出面勸阻未果,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結果於扭打中因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左側胸、右後背等處,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犯後對其所為舉動,表示後悔,犯後態度甚佳之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林煜騰平常沒有任何不愉快,兄弟間平常會有一些爭吵,但沒有像本案案發當天這麼嚴重,他們兩人間也沒有深仇大恨;林煜騰以前是口頭上對伊惡言相向,只有這次有作勢要打伊;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有正當工作,賺錢也會拿回家裡,不曾對伊有暴力行為,對其他家人或別人也沒有任何暴力傾向等語,足堪認定被告並非怙惡不悛之殘暴匪徒,應係其基於為保護母親、教訓不肖兄長之意,而在憤怒情緒之下,衝動犯下傷害罪,孰料竟肇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致其所為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傷害故意欲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對母親甲○○出言不遜及作勢毆打之行為,不意竟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為本院羈押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加計由其與母親甲○○共同賺錢負擔、被害人家屬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斟酌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改,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證人甲○○所購置供家庭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