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原名王振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更正為「38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應係以一毆打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該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罹患何精神疾病之確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尚能陳述其係因缺錢飢餓且店員不願通融而為本件犯行,尚難遽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復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因缺錢飢餓致身心狀況不佳乙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身體權,率爾為本件竊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16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69號被告王振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已更名王文忠)住金門縣○○鎮○○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竊取科學麵及巧克力各1包,並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場,嗣於結帳櫃台離開時,經店員 謝秉芳 察覺有異,請王振山自行取出,詎王振山竟惱羞成怒,僅自褲子口袋掏出巧克力1包,隨後即大聲咆嘯,並逕自走出店外,經謝秉芳上前阻止,王振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物品之犯意,出拳毆打謝秉芳,並將其眼鏡拍落地面,造成謝秉芳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及頸部擦傷,其眼鏡之右眼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秉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將王振山逮捕並查扣科學麵1包。
二、案經謝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振山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謝秉芳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謝秉芳之臉部受傷照片、│證明謝秉芳受有臉部挫傷、│││眼鏡毀損照片及 馬偕 紀念│擦傷及頸部擦傷,及眼鏡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眼鏡片破損之事實。│├─┼───────────┼────────────┤│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有竊取科學麵1包│││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科學麵│之事實。│││照片1張││├─┼───────────┼────────────┤│五│現場監視設備畫面截圖乙│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份│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發時情緒激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話異常,若貴
院審理後認為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狀況,而審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時,請另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㈢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因防護贓物當場對謝秉芳施以強暴脅
迫,涉嫌違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乙節。經查被告當時情緒極度激動,且係在步出店外後另行對謝秉芳大罵,而謝秉芳當時並無主動攔阻被告,僅以口頭勸說,隨後被告再行出拳毆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謝秉芳供述在案,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係步出店外後另行起意之動作,尚難認係延續前階段竊盜行為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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