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郭姵均 (原名: 郭民芬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協商後因失業無工作,致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即應准許本件更生聲請,原裁定竟認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增加法律以外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易言之,縱經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人有同法第157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需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原裁定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審認再抗告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外,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判斷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尚有未合。至再抗告人另稱原裁定關於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其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記載,並無拘束銀行之效力,使其無程序可資適從云云,亦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