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正
吳蘊娟林素婷鄧璇黃怡嘉徐宜君 蔡靖慈 李素華 周雅敏 黃全盧宏恩 王佑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伯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蘊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璇、黃怡嘉、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 黃全宇 、盧宏恩、王佑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伯正、吳蘊娟、林素婷、鄧璇、黃怡嘉、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黃全宇、盧宏恩、王佑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雖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性質上屬較重之教唆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又被告12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伯正、吳蘊娟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劉伯正自承為其所有(參105偵12077號卷第13頁),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發牌器│參組│├──┼─────────────┼────────┤│2│牌局計算器(主機、螢幕、鍵│參組│││盤)││├──┼─────────────┼────────┤│3│監視器主機│貳台│├──┼─────────────┼────────┤│4│監視器螢幕│貳台│├──┼─────────────┼────────┤│5│監視器鏡頭│拾參顆│├──┼─────────────┼────────┤│6│盒裝撲克牌│參盒貳拾肆副│├──┼─────────────┼────────┤│7│莊家牌│參個│├──┼─────────────┼────────┤│8│閒家牌│參個│├──┼─────────────┼────────┤│9│空白支票│ 陸張 │├──┼─────────────┼────────┤│10│MB01號房賭資籌碼│共肆佰陸拾枚│├──┼─────────────┼────────┤│11│MB02號房賭資籌碼│共伍佰零捌枚│├──┼─────────────┼────────┤│12│MB03號房賭資籌碼│共伍佰貳拾伍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77號被告劉伯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蘊娟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婷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璇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宜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靖慈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素華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道○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雅敏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全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宏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佑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5年確定,於民國88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0月4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29日,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2月15日有期徒刑(其中2月15日部分,於97年8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吳蘊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伯正、吳蘊娟均不知悔改,與林素婷、鄧璇、黃怡嘉、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黃全宇、盧宏恩、王佑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伯正自105年5月1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籌碼、發牌機等為賭具,邀集賭客聚賭,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鄧璇、黃怡嘉、吳蘊娟、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黃全宇、盧宏恩、王佑倫分別擔任發牌員、清理桌面、招待顧客及清潔等工作,林素婷則為劉伯正之朋友,渠2人均負責為賭客兌換籌碼及記帳工作。賭博方式係以俗稱「百家樂」之賭法,分為莊家與閒家2方,賭客先以1比1之比例換得籌碼,自行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贏(賠率均為1賠1),最高押注金額300,000元,最低押注金額5,000元,或押注莊家、閒家和局(賠率為1賠8),最高押注金額37,500元,最低押注金額1,000元,又如賭客押注莊家,而開出莊家贏,需將贏取金額的百分之5給賭場作為抽頭金,如押注閒家或和局,開出閒家或和局贏,則不收取抽頭金,嗣最後結算輸贏金額時,由劉伯正或林素婷當場簽發支票交予贏錢之賭客,或由輸錢之賭客支付現金予該賭場。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素婷、鄧璇、黃怡嘉、吳蘊娟、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黃全宇、盧宏恩、王佑倫及在內賭博之賭客 林和欽蔣聰澤宋柏元蔡岳儒蔡藍鈞廖朝君陳薇平 等人(賭客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伯正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告林素婷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3│被告鄧璇於警詢、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4│被告黃怡嘉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5│被告吳蘊娟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6│被告徐宜君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7│被告蔡靖慈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8│被告李素華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9│被告周雅敏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10│被告黃全宇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11│被告盧宏恩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12│被告王佑倫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13│證人即賭客林和欽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鄧璇、周雅敏擔任發牌││││員之事實。│├───┼─────────┼─────────────┤│14│證人即賭客蔣聰澤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林素婷擔任會計、兌換││││籌碼及結帳工作之事實。││││⑶被告鄧璇、吳蘊娟、蔡靖慈││││擔任發牌員之事實。│├───┼─────────┼─────────────┤│15│證人即賭客宋柏元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鄧璇、周雅敏、擔任發││││牌員之事實。│├───┼─────────┼─────────────┤│16│證人即賭客蔡岳儒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王佑倫擔任發牌員,被││││告鄧璇為賭場服務生之事實││││。│├───┼─────────┼─────────────┤│17│證人即賭客蔡藍鈞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王佑倫擔任發牌員,被││││告鄧璇、徐宜君為賭場服務││││生之事實。│├───┼─────────┼─────────────┤│18│證人即賭客廖朝君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徐宜君、黃怡嘉、黃全││││宇擔任發牌員之事實。│├───┼─────────┼─────────────┤│19│證人即賭客陳薇平於│⑴於上開時地聚賭,贏家須支│││警詢之證述│付抽頭金之事實。││││⑵被告徐宜君、黃怡嘉、黃全││││宇擔任發牌員之事實。││││⑶被告林素婷負責結帳之事實││││。│├───┼─────────┼─────────────┤│20│現場照片13張、空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支票影本6張││├───┼─────────┼─────────────┤│2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核被告劉伯正、林素婷、鄧璇、黃怡嘉、吳蘊娟、徐宜君、蔡靖慈、李素華、周雅敏、黃全宇、盧宏恩、王佑倫1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伯正、吳蘊娟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伯正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劉伯正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發牌器│3組│├──┼─────────┼──────────┤│2│牌局計算器(含主機│3組│││、螢幕、鍵盤)││├──┼─────────┼──────────┤│3│監視器主機│2台│├──┼─────────┼──────────┤│4│監視器螢幕│2台│├──┼─────────┼──────────┤│5│監視器鏡頭│13顆│├──┼─────────┼──────────┤│6│盒裝撲克牌│3盒共24副│├──┼─────────┼──────────┤│7│莊家牌│3個│├──┼─────────┼──────────┤│8│閒家牌│3個│├──┼─────────┼──────────┤│9│空白支票│6張│├──┼─────────┼──────────┤│10│MB01號房賭資籌碼│共460枚││││價值1,4447,800元│├──┼─────────┼──────────┤│11│MB02號房賭資籌碼│共508枚││││價值1,2484,300元│├──┼─────────┼──────────┤│12│MB03號房賭資籌碼│共525枚││││價值1,568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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