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21號、第13851號、第13858號、第1838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增加現金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00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萬54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竊得鑰匙、箱子、手機、充電器、傳輸線、高壓檢電筆、墨鏡、工作證及斜背包等物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分屬原本所有人 盧雅韻 、 蔣德銘 ,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1萬5400元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21號105年度偵字第13851號105年度偵字第13858號105年度偵字第18387號被告許家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一)至(四)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盧雅韻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邦雄 、蔣德銘、盧雅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中之供述│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2│被害人 陳研名 之指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研名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盧雅韻之指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盧雅韻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蔣德銘之指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蔣德銘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5│告訴人吳邦雄之指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吳邦雄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6│證人 黃義銘 之證述│證明被告將竊取告訴人盧雅韻之││││箱子1盒,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20號前,將箱子交與不知情之││││證人黃義銘,請證人幫忙拿之事││││實。│├──┼───────────┼──────────────┤│7│證人陳 明宗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吳邦雄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搭載證人陳││││明宗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地點竊取被害人陳研名所有如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局105年5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9│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盧雅韻所有│││片7張│之箱子1盒;被告持有告訴人蔣││││德銘黑色斜背包;被告騎乘被害││││人陳研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告訴人蔣德銘有失竊黑色斜│││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背包之事實。│││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騎乘告訴人吳邦雄失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被害人)││├──┼──────┼─────────┼────┼──────────────────────┤│1│105年3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陳研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午1時30分│路0段000號前│││││許││││├──┼──────┼─────────┼────┼──────────────────────┤│2│105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盧雅韻│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1串機台鑰匙等物│││下午5時32分│0段000號「萊爾富便││之箱子1盒│││許│利商店」│││├──┼──────┼─────────┼────┼──────────────────────┤│3│105年6月7日│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蔣德銘│裝有手機、充電器、傳輸線、高壓檢電筆、墨鏡及│││上午9時許│路0段0段000巷00弄││工作證等物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400元)││││口之華江橋汽車道(││││││往新北市方向)下人││││││形迴轉道旁工地│││├──┼──────┼─────────┼────┼──────────────────────┤│4│105年6月12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吳邦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午3時2分許│路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