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786號、第3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嗣於同月29日經張明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9日,張明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明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於警詢當時雖未精確陳明施用毒品之時間,而稱其「前幾天」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仍應寬認其有成立自首),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各次施用毒品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第1786號、第349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張明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經張明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均有│││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於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述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於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述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告於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述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院判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矯正簡表各1份。│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