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銘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笙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竊取其胞妹 吳怡軒 所有之香奈兒菱格紋包1只,並於得手後將之持往由不知情之 鄒明龍 所經營,址設中壢市○○○街○○○號之「華麗年代二手精品買賣專門店」,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500元,再將所得花用殆盡;㈡於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竊取吳怡軒所有
之LV水桶包1只,並於得手後將之持往「華麗年代二手精品買賣專門店」,而變賣得款1,700元,復將所得花用殆盡。
嗣因吳怡軒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笙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怡軒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鄒明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華麗年代二手精品買賣專門店動產讓渡同意書、香奈兒包包購買證明、上揭包包之照片。
三、核被告吳笙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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