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自然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 李東倖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國98年10月26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8日具狀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於102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43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所主張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事實,皆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被告應如何返還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原告公司因虧損金額高達12,656,457元,被告應負擔虧損比例為百分之60,計7,593,874元;嗣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虞錦清於接任後,對原告公司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發現原告公司帳冊短列虧損金額1,478,541元,故實際虧損總金額計14,134,998元,依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比例計算,被告實際應負擔虧損金額為8,480,999元;惟被告扣除可抵應補虧損金額418,569元,及已給付彌補金額5,400,000元後,尚餘虧損金額2,662,43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之法律關係先位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中2,500,000元部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虞錦清代為償還2,100,000元,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被告與虞錦清間,惟虞錦清已將該2,10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則備位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43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所載被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7,593,874元,其中5,000,000元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公司對外應付款項,而此部分原告公司對外所開立之票據均已取回而為清償;就62,583元款項部分,則與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另就2,500,000元之部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應由虞錦清代為清償,且虞錦清確已代償2,100,000元,而剩餘400,000元部分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是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負7,593,874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又被告雖積欠虞錦清代償款項2,100,000元,惟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係以原告公司盈餘分配為清償款項之條件,始優先抵扣前開代償款項,而原告公司迄今未有盈餘分配,是該清償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虞錦清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抗虞錦清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原名自然能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發起人為被告,至96年4月間,入股股東有被告及 黃學鴻張秀蘭 ,投入股資為5,000,000元,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
30、百分之30。虞錦清於96年12月3日加入股東,改組更名為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月間改名為自然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被告及黃學鴻、張秀蘭、虞錦清均出席,以98年8月31日清算財報,被告同意承擔在被告擔任經營者之經營期間,致原告公司財務虧損12,656,457元之百分之60損失,即7,593,874元。
3.虞錦清已就原告公司虧損協助代償2,100,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公司2,662,430元?①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所載新經營者所代償2,500,000
元,係支付前經營者應負責之百分之60,抑或原告公司其他百分之40之虧損?②被告應承擔公司虧損之金額為何?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有
無發現其他虧損?得否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計算為被告之承擔範圍?③被告已經支付原告公司虧損之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
畢?
2.被告因虞錦清代墊2,100,000元之債務,其清償條件是否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公司2,662,43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被告應負擔原告公司總虧損之百分之60,其中之總虧損金額,除決議當時所載之虧損金額外,尚需加計虞錦清於接任新經營者後所發現短列之虧損金額,實際虧損總金額應為14,134,998元,扣除被告可抵應補虧損金額,及已給付彌補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2,662,43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載明:「截至2009年8月31日所提報清算財報,詳見表列,今會中討論究責歸屬共識後,前經營者願負責$12,656,457元負債的60%損失,即為7,593,874元,欲承接新經營者願在會後11月上旬協助代償$2,500,000元,而所代墊款項暫表列帳上,待日後公司盈餘分配時優先抵扣;另有$5,062,583元借貸款前經營者承諾最慢在今年12月中前償還$5,000,000元並取回票根,餘有$62,583元債務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據證人張秀蘭於審理中結稱:原告公司召開上開股東會時 伊有 出席並於系爭決議簽名,當時決議是要被告負擔7,593,874元,至於98年10月26日後,原告公司有無發現其他虧損,伊並不清楚,簽過系爭決議就與舊股東沒有關係,98年8月31日財報後的虧損如何負擔,於該次股東會議並未提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足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所示被告同意承擔之虧損金額,應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虧損總金額12,656,457元為計算基準,亦即被告所應負責彌補虧損金額即為7,593,874元。原告主張虧損總金額應以系爭決議所載之虧損金額,加計事後發現短列之虧損金額為準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即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是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系爭內容之決議即屬原告公司之意思決定,已無可疑。又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被告及其他股東簽名於其上,足認原告公司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意思決定之表示,並經被告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合意由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就原告公司虧損金額12,656,457元,負責彌補其中百分之60即7,593,874元之虧損,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已逾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範圍,自無足採。
3.次查被告就前揭應負擔虧損金額範圍內,業已支付原告公司5,4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所載「餘有$62,583元債務同意抵銷」等語,則被告仍餘2,131,291元之虧損金額尚未清償(計算式:
尚未清償之虧損金額=7,593,874元-5,400,000元-62,583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新經營者願協助代償2,500,000元部分,係指原告公司之新任經營者虞錦清代被告向原告公司清償,且虞錦清已向原告公司支付2,100,000元,其餘400,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就前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觀諸系爭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記載:「…新經營者願在會後11月上旬協助代償$2,500,000元,而所代墊款項暫表列帳上,待日後公司盈餘分配時優先抵扣…」,就其文義以觀,顯係新經營者向原告公司支付2,500,000元後,原告公司就該款項應暫時表列公司會計帳上,並於原告公司有盈餘分配時,始以盈餘優先抵扣之方式向新經營者償還。參以證人張秀蘭證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新經營者代償2,500,000元,是指針對12,656,457元中之百分之60,即7,593,874元中的2,500,
000元清償,此代償部分是優先從公司的盈餘中撥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徵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新經營者協助代償2,500,000元,應解為就被告應負擔7,593,874元範圍中之2,500,000元,先由新經營者借與原告公司周轉使用,以代墊款方式列於帳上,待原告公司盈餘分配時,始由原告公司以優先扣抵之方式向新經營者撥付清償,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新經營者與原告公司間,而非解為新經營者係借款予被告向原告公司清償,借貸關係存在於新經營者與被告間;蓋倘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新經營者與被告間,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點文義所載原告公司需以其盈餘採優先扣抵方式向新經營者清償,豈非以原告公司之資金償還被告對新經營者之債務,而與該次股東會議由被告退出公司經營並負擔部分債務之本旨(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股東會議紀錄第三點)不符﹐是被告辯稱:虞錦清已代被告向原告公司清償2,100,000元,被告對原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被告是欠虞錦清之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二)虞錦清向原告公司支付之2,100,000元,並非代被告所為之清償,被告對原告公司尚有2,131,291元之虧損金額未予償還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該代墊款係由公司若有盈餘優先抵充,乃係還款金額來源之順位約定,當事人並無被告之清償以公司無盈餘時為停止條件之真意,遑論公司迄今並無盈餘一節亦經證人張秀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被告以公司盈餘為清償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為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給付所餘虧損金額等情,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前開債務業經被告親自清償、與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抵銷,及由虞錦清代償後,均已清償完畢,且虞錦清對被告之債權,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1,291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