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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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銘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士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豪銘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負責企業社之採購、營運事宜,並有維護廠房內員工工作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郭士銘自民國98年8月起僱用 莊福 成,在臺南市○○區○○街○○號由郭士銘向糖盈工作所負責人 郭永潘 租用之工作場所擔任衝床衝壓機之操作員。郭士銘原應注意其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應設置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設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 莊福成 於100年8月29日8時20分許,在上址糖盈工作所內操作衝床衝壓機作業時,因該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等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暨莊福成未使用磁性安全夾,而將左手伸入機具內時,遭機具壓傷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
二、案經莊福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士銘固坦承係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企業社之採購、營運事宜,並有維護廠房內員工工作安全之責,告訴人莊福成為其僱用之衝床衝壓機作業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衝床衝壓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磁性安全夾之安全裝置,伊並要求員工操作衝床衝壓機時,需雙手各持1支磁性安全夾,故該磁性安全夾已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始肇致意外,告訴人擅自變更工作方法,告訴人之傷害應由告訴人自己負責,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衝
床衝壓機時,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於將左手伸入衝床衝壓機具時,為該機具壓傷左手,致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即在場員工蘇進來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足憑(警卷第12-18頁、本院卷一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操作之機具確為衝壓機械,即屬衝剪機械,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101勞訴8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維護廠房內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其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應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專用手工具之義務,自不待言。
㈢而證人 黃士芳 即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
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您檢查的狀況是怎麼樣?)我當初是因為申訴案過去做檢查,看到他的衝剪機械的部份,針對手工具的部份,當時的認定是沒有達到第四條這邊提到的功能。(當時你認為手工具沒有達到第四條的功能?)對,因為它基本的原則是說你在操作的話,不管是什麼樣的狀態,二隻手一定不能夠接觸到危害的物品,所以你如果一手操作,另外一手就要做隔離的動作,要不然就是要兩手同時操作手工具。(當時你說他沒有達到第四條的標準是因為他是一隻手操作,另外一隻手拿手工具,沒有設隔離?還是他是雙手手工具有使用,但是還是會進入到機器裡面?)他是一手操作,一手沒有做隔離的動作。(如果說一手操作,另外一隻手也有隔離的話,就沒有問題?)是,就可以符合標準。(如果說符合了標準,他還有需要去設置防護性安全裝置、或雙手操作安全裝置、感應器這些?)不用。……(系爭機器除了剛剛講的磁性安全夾以外,機器本體就完全沒有任何的安全裝置?)對,當初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是沒有。……(照你們當初去檢查的認知,以他現場工廠的狀況,除了機器沒有做安全裝置以外,他提供的單手式的安全夾也是不合規定?)對,當初就是因為單手的話,他另外一手這邊的護圍那時候應該是沒有達到這樣的功能,才會這樣認定。(機器沒有安全裝置,即使是有手動的安全夾,因為是單手操作,所以也不合規定?)對,應該是這樣,才會這樣通知他。…【100年9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所檢查的時候,有無第4條第1項本文(指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安全護圍?】沒有。(100年9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所檢查的時候,有無第6條所規定的安全裝置?)沒有。(被告的工作場所有無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兩款情況,就是「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現場有無這個狀況?)那時候比較詳細的狀況是不大清楚了,不過就是因為認定他沒有符合這樣的情形,才會通知他用安全裝置。(有無第2款的「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沒有看到這樣,他的安全夾我印象中好像是一支可以拿的東西。(他一支單手可以拿,並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所說的雙手操作式的安全裝置?)對,所以我那時候認知那個不是雙手操作式的安全裝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112頁、第114頁背面-115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謂:『緣「以動力驅動之沖壓機械或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訂有明文,該等條文旨在防止勞工於從事操作中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刀具動作範圍,致引發危害事故之可能,故從機械構造採取安全防護。至於但書所規範之內容旨在因應產業製程不同情節,採以其他預防災害之制宜措施,以隔離危險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惟就危害風險程度而言,以使用一手用專用手工具下操作者,其相較使用雙手操作者之間,尚遺存另一手致危害之可能風險,法令仍規定須對另一手採以護圍等設施作為保護。本案經審視來函所附照片9至11後(即警卷第16-17頁編號9-11號照片),發現該工具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其形狀與尺寸確為目前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又使用上開專用工具是否藉由一手抑或需雙手始能操作者,端視各專用手工具在符合滿足各類製程產品大小或類別之作業最有效力需求下,設計供勞工使用一手即可提舉支撐者,方能完成作業之需求。本案事業單位製程製品之大小否以一手或須同時以雙手各使用一支工具始能作業,貴院就現場實際作業查視當可明確。…本案該單位經本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其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未採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論處。故來函說明四所提不符合「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情形,自應設置安全護圍等。本案來函說明五所提糖盈工作所於100年8月29日是否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之情形,依本所100年9月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該沖床機械,其作業上屬小工件之加工,設計上無自動進料系統,需人工從事物料進料或出料,尚符合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9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內容旨在因應產業製程不同情節,採以其他預防災害之制宜措施,以隔離危險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惟就危害風險程度而言,以使用一手用專用手工具下操作者,其相較使用雙手操作者之間,尚遺存另一手致危害之可能風險,法令仍規定須對另一手採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如搭配拉開式安全裝置,將作業人員之另一手用繩索與連結滑塊之滑輪連結,因此當滑塊下降時,利用與手連接之繩索將手拉開危險界限;或將衝剪機械之操作機構,作成需藉另一手操作按鈕開關方能啟動沖床,以達到人手遠離危險區域之目的等。)作為保護,使操作者不需要將雙手伸入危險區即可順利工作。由於使用手工具沒有操作點防護裝置,因此設計上需要考量使操作人員手能避開衝剪機器的危險區域。使用手工具時更需要嚴密監督,以確保操作員不會為了提高產能而省略使用。一般建議將手工具放置在操作區附近,以方便操作員取用。以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為例,如果操作員操作的衝剪機器使用手工具輔助進料,雇主仍然必須搭配使用初級保護方法來保護操作者的手,例如適當地應用當雙手拉回控制裝置(如附圖)或跳脫保護裝置等。經審視來函所附照片9至11後(即警卷第16-17頁編號9-11號照片),發現該工具設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其形狀與尺寸確為目前所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正常操作下設計供勞工使用一手即可提舉支撐者,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之精神,該專用手工具必須是「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方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準此,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函覆可知,縱認被告因作業性質致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之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仍應依第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被告不僅未曾依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亦未曾依第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而第4條第2項但書雖有除外規定,但被告亦未提供第4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定「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此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卷院卷二第88頁正、背面),亦據證人黃世芳證述綦詳,已見前述。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有提供磁性安全夾,惟該磁性安全夾係一手專用手工具,縱被告有要求員工雙手各持1支專用手工具作業,其仍非「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依上開函文說明,自亦與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之規定不合。據上可知,本件被告在上開工作場所僱用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並未曾設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2款、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係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就工廠內衝床衝壓機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具時,自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而核其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告訴人操作機具時,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縱有被告辯稱之疏未注意使用磁性安全夾之過失行為,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至檢察官認本件告訴人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
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臺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據覆稱:「病人主要為左手第二、三指截斷,術後,其活動角度喪失50%,約占手功能15%,如病人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將喪失7.5%(因有雙側上肢)勞動能力」。「⑴無法正常工作(尤其左手靈敏度高、費力之工作)。⑵對日常生活影響輕微(不影響食衣行)。⑶未達一肢喪失效能(但仍需確定與專業『功能』相同定義),功能影響已於上次來文回函。⑷無法恢復正常。」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101)奇醫字第6547號函暨莊福成病情摘要、102年5月17日(102)奇醫字第2419號函暨莊福成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勞訴8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是告訴人雖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但其一肢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害所為之定義不合。公訴人謂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過失情節、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害及損失,被告為企業負責人,為追求自身及公司利潤,罔顧勞工即告訴人職場安全,致告訴人受有截指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所受傷害難以挽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