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
735號、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為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735號、第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第52頁),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