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之陳○嘉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予陳○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予陳○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刪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陳○嘉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及陳○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不到1克,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