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銘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士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一樓○○企業社商號負責人,負責企業社之採購、營運事宜,並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起僱用 莊福 成,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場所擔任衝床衝壓機之操作員。原應注意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所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於員工操作衝床衝壓機時,設置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設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等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 莊福成 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場所操作衝床衝壓機作業時,因該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等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僅放置未合規格之磁性安全夾,暨莊福成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於將左手伸入機具內時,遭機具壓傷左手,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
二、案經莊福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十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士銘坦承係○○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莊福成為其僱用之衝床衝壓機作業員,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衝床衝壓機受有傷害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磁性安全夾之裝置,並要求員工操作衝床衝壓機時,需雙手各持一支磁性安全夾,該磁性安全夾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本件係告訴人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肇致意外,乃告訴人擅自變更工作方法,其傷害應由告訴人自己負責,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營○○企業社,告訴人為其僱用員工,於上揭時、地,操作機械時,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不為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警卷可憑。告訴人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八頁、一審卷㈠第三五至三七頁)。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被告係○○企業社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應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專用手工具之義務。
(三)告訴人所操作之機具,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企業社現場設置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機械,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規定之衝壓機械,衝壓機械即屬衝剪機械。」有該所101年11月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勞訴8卷第一0五頁),係屬衝床衝壓機。被告於其旁放置有磁性安全夾,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屬實,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告訴人工作現場,經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一00年九月八日檢查結果:「廠內衝剪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有該所檢查結果通知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雖據被告供稱:我有提供磁性安全夾給員工使用,避免手部直接接觸機具而發生危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員工 蘇進來 證稱:安全夾放在機器旁邊,是做為要拿取壓製成之用(見偵調卷第十一頁),告訴人亦供稱:公司內備有磁性安全夾,可是當天郭士銘要求我做的加工零件,需每小時完成一千片,使用磁性安全夾工作速度無法達到郭士銘要求,所以郭士銘就叫我不要使用磁性安全夾,才造成我的左手遭壓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是本件固係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未使用磁性安全夾,致左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場所,放置磁性安全夾使用,是否已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安全防護標準,而論斷被告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四)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黃士芳 於原審證稱:「(當時您檢查的狀況是怎麼樣?)我當初是因為申訴案過去做檢查,看到他的衝剪機械的部份,針對手工具的部份,當時的認定是沒有達到第四條這邊提到的功能。」「(當時你認為手工具沒有達到第四條的功能?)對,因為它基本的原則是說你在操作的話,不管是什麼樣的狀態,二隻手一定不能夠接觸到危害的物品,所以你如果一手操作,另外一手就要做隔離的動作,要不然就是要兩手同時操作手工具。」「(當時你說他沒有達到第四條的標準是因為他是一隻手操作,另外一隻手拿手工具,沒有設隔離?還是他是雙手手工具有使用,但是還是會進入到機器裡面?)他是一手操作,一手沒有做隔離的動作。」「(如果說一手操作,另外一隻手也有隔離的話,就沒有問題?)是,就可以符合標準。」「(如果說符合了標準,他還有需要去設置防護性安全裝置、或雙手操作安全裝置、感應器這些?)不用。」「(系爭機器除了剛剛講的磁性安全夾以外,機器本體就完全沒有任何的安全裝置?)對,當初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是沒有。」「(照你們當初去檢查的認知,以他現場工廠的狀況,除了機器沒有做安全裝置以外,他提供的單手式的安全夾也是不合規定?)對,當初就是因為單手的話,他另外一手這邊的護圍那時候應該是沒有達到這樣的功能,才會這樣認定。」「(機器沒有安全裝置,即使是有手動的安全夾,因為是單手操作,所以也不合規定?)對,應該是這樣,才會這樣通知他。」「(100年9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所檢查的時候,有無第4條第1項本文《指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安全護圍?)沒有。」「(100年9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所檢查的時候,有無第6條所規定的安全裝置?)沒有。」「(被告的工作場所有無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兩款情況,就是『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現場有無這個狀況?)那時候比較詳細的狀況是不大清楚了,不過就是因為認定他沒有符合這樣的情形,才會通知他用安全裝置。」「(有無第二款的『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沒有看到這樣,他的安全夾我印象中好像是一支可以拿的東西。」「(他一支單手可以拿,並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所說的雙手操作式的安全裝置?)對,所以我那時候認知那個不是雙手操作式的安全裝置。」(見一審卷㈠第一0六至一一二、一一四背面至一一五頁),證述被告工作場所,無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六條規定之「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下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等安全裝置,亦無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安全裝置。
(五)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緣『以動力驅動之沖壓機械或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訂有明文,該等條文旨在防止勞工於從事操作中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刀具動作範圍,致引發危害事故之可能,故從機械構造採取安全防護。至於但書所規範之內容旨在因應產業製程不同情節,採以其他預防災害之制宜措施,以隔離危險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惟就危害風險程度而言,以使用一手用專用手工具下操作者,其相較使用雙手操作者之間,尚遺存另一手致危害之可能風險,法令仍規定須對另一手採以護圍等設施作為保護。本案經審視來函所附照片9至11後(見警卷第16-17頁編號9-11號照片),發現該工具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其形狀與尺寸確為目前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又使用上開專用工具是否藉由一手抑或需雙手始能操作者,端視各專用手工具在符合滿足各類製程產品大小或類別之作業最有效力需求下,設計供勞工使用一手即可提舉支撐者,方能完成作業之需求。本案事業單位製程製品之大小是否以一手或須同時以雙手各使用一支工具始能作業,貴院就現場實際作業查視當可明確。..本案該單位經本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其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未採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論處。故來函說明四所提不符合『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情形,自應設置安全護圍等。本案來函說明五所提○○工作所於100年8月29日是否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之情形,依本所100年9月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該沖床機械,其作業上屬小工件之加工,設計上無自動進料系統,需人工從事物料進料或出料,尚符合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之規定。」(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函示被告之機具,係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未採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9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內容旨在因應產業製程不同情節,採以其他預防災害之制宜措施,以隔離危險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惟就危害風險程度而言,以使用一手用專用手工具下操作者,其相較使用雙手操作者之間,尚遺存另一手致危害之可能風險,法令仍規定須對另一手採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如搭配拉開式安全裝置,將作業人員之另一手用繩索與連結滑塊之滑輪連結,因此當滑塊下降時,利用與手連接之繩索將手拉開危險界限;或將衝剪機械之操作機構,作成需藉另一手操作按鈕開關方能啟動沖床,以達到人手遠離危險區域之目的等。)作為保護,使操作者不需要將雙手伸入危險區即可順利工作。由於使用手工具沒有操作點防護裝置,因此設計上需要考量使操作人員手能避開衝剪機器的危險區域。使用手工具時更需要嚴密監督,以確保操作員不會為了提高產能而省略使用。一般建議將手工具放置在操作區附近,以方便操作員取用。以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為例,如果操作員操作的衝剪機器使用手工具輔助進料,雇主仍然必須搭配使用初級保護方法來保護操作者的手,例如適當地應用當雙手拉回控制裝置(如附圖)或跳脫保護裝置等。經審視來函所附照片9至11後(見警卷第16至17頁編號9至11號照片),發現該工具設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其形狀與尺寸確為目前所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正常操作下設計供勞工使用一手即可提舉支撐者,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之精神,該專用手工具必須是「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方符合規定。」(見一審卷㈡第二四頁),函示卷附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場所,設置「磁性安全夾」(即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編號九至十一號照片),該工具設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其形狀與尺寸,為目前所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正常操作下設計供勞工使用一手即可提舉支撐者,不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該專用手工具必須是「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方符合規定。
(七)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函查:「何謂『雙手專用手工具』?該工具市面上無販售?」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二、有關貴分院函詢『雙手專用手工具』一節,查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其主要防災之意涵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降低因一手操作製程設備所引起之災害,故『雙手專用手工具』必須符合『雙手同時操作』之精神,方符合規定,本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9日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三、另函詢『雙手專用手工具』市面是否販售及舉實物或照片加以說明一節,查防止衝床作業引起手部遭受壓傷使用之手工具,一般由使用單位依其製程型態所需,自行開發製造或於市面尋覓符合前述『雙手同時操作』以達安全防範精神之手工具,隨文檢附本中心實施檢查時所收集之『雙手專用手工具之操作』照片(含說明)四張供參。」有該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勞職南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函示『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係為降低因一手操作製程設備所引起之災害,故『雙手專用手工具』必須符合『雙手同時操作』之精神,方符合規定,並提供『雙手專用手工具之操作』照片(含說明)四張供參酌。
(八)準此,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函示可知,縱認被告因作業性質致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項之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仍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惟被告不僅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亦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而第四條第二項但書雖有除外規定,但被告亦未提供第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八八頁正反面),亦據證人 黃世芳 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抗辯有提供磁性安全夾云云,但該磁性安全夾係一手專用手工具,縱被告有要求員工雙手各持一支專用手工具作業,仍非「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依上開函文說明,自亦與第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規定不合。本件被告在工作場僱用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未設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但書第一、二款、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被告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業務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九)被告係○○企業社負責人,就工廠內衝床衝壓機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自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告訴人操作衝床衝壓機時,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縱有被告辯稱之疏未注意使用磁性安全夾之過失行為,亦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告訴人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二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八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結果稱:「病人主要為左手第二、三指截斷,術後,其活動角度喪失50%,約占手功能15%,如病人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將喪失7.5%(因有雙側上肢)勞動能力。」「⑴無法正常工作(尤其左手靈敏度高、費力之工作)。⑵對日常生活影響輕微(不影響食衣行)。⑶未達一肢喪失效能(但仍需確定與專業『功能』相同定義),功能影響已於上次來文回函。⑷無法恢復正常。」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101)奇醫字第6547號函暨莊福成病情摘要、102年5月17日(102)奇醫字第2419號函暨莊福成病情摘要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101勞訴8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一審卷㈠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是告訴人雖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併截指等傷害,但其一肢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傷害定義不合。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為企業負責人,追求自身利潤,罔顧告訴人職場安全,致告訴人傷害難以挽回,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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