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林奮祺 相對人 王寶惜 信託人 蘇淑貞 新北市○○區○○路○○號2樓債務人 蘇孝一 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蘇孝一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1月24日,並以第三人即信託人蘇淑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10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第三人蘇淑貞則於100年2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寶惜。惟查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建成││10│建│162.16│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