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燕龍未知悔悟,於10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詩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車離去,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嗣其於102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查,陳燕龍遂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燕龍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詩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內容,係警員就本案車輛失竊及查獲經過所為描述性記載,並無個人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詩閔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0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查,即在警員以隨身電腦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前,主動坦承該車係其於上開時、地竊得等情,且警方係在上述時、地攔查被告後通知黃詩閔,黃詩閔始知該車失竊等情,亦據證人黃詩閔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見警方於前開時、地攔查被告時,黃詩閔尚未察覺該車失竊或報警處理,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足信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已數次因竊取他人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悔悟,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平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竊得之機車業經黃詩閔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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