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惟聲請人係遭非法刑求逼供,並有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復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及見安醫院醫師 傅阿亮 之信函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其後聲請人又多次以相同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第一○九號、第一七一號等),茲聲請人又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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