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志明因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梁志明因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45號、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9日中│106年12月22日中│106年12月22日下│││午12時46分許│午12時許│午6時許│├──┬──┼────────┼────────┼────────┤││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107年度簡字第99│107年度簡字第99││事實││5號│6號│6號││審├──┼────────┼────────┼────────┤││判決│107年1月2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107年度簡字第99│107年度簡字第99││確定││5號│6號│6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