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9時33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林傳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而其為觀護人採尿時,就採尿重要特殊跡象之調查,雖告知採尿人員其有服用消炎止痛藥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4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4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9日9時3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9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
6月(共2罪)、10月確定,上開7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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