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楊芸 釩相對人夢蘭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以其失業、無正常收入,且尚積欠銀行債務協商償還中,目前無法償還本票債務,希望能暫緩還清償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自行與相對人協商解決,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2月9日│4,38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日│TH0000000│├──┼──────┼─────┼───────┼──────┼─────┤│002│99年11月15日│7,6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日│TH0000000│├──┼──────┼─────┼───────┼──────┼─────┤│003│99年12月7日│2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日│TH0000000│├──┼──────┼─────┼───────┼──────┼─────┤│004│99年12月14日│14,500元│視為未載│100年1月31日│TH0000000│├──┼──────┼─────┼───────┼──────┼─────┤│005│99年12月15日│4,990元│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TH0000000│├──┼──────┼─────┼───────┼──────┼─────┤│006│99年10月25日│5,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TH0000000│├──┼──────┼─────┼───────┼──────┼─────┤│007│99年12月14日│14,530元│視為未載│100年3月1日│TH0000000│├──┼──────┼─────┼───────┼──────┼─────┤│008│99年12月14日│27,15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TH0000000│├──┼──────┼─────┼───────┼──────┼─────┤│009│99年11月15日│7,6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TH0000000│├──┼──────┼─────┼───────┼──────┼─────┤│010│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1日│TH0000000│├──┼──────┼─────┼───────┼──────┼─────┤│011│100年1月5日│1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1日│TH0000000│├──┼──────┼─────┼───────┼──────┼─────┤│012│99年11月15日│7,600元│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日│TH0000000│├──┼──────┼─────┼───────┼──────┼─────┤│013│99年12月14日│27,140元│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日│TH0000000│├──┼──────┼─────┼───────┼──────┼─────┤│014│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15│100年1月5日│2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16│99年11月15日│7,6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17│100年1月5日│5,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18│100年1月11日│57,69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19│100年2月8日│9,000元│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1日│TH0000000│├──┼──────┼─────┼───────┼──────┼─────┤│020│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1日│TH0000000│├──┼──────┼─────┼───────┼──────┼─────┤│021│99年11月15日│7,600元│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TH0000000│├──┼──────┼─────┼───────┼──────┼─────┤│022│100年1月5日│20,000元│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TH0000000│├──┼──────┼─────┼───────┼──────┼─────┤│023│100年1月5日│5,000元│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TH0000000│├──┼──────┼─────┼───────┼──────┼─────┤│024│100年2月8日│9,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TH0000000│├──┼──────┼─────┼───────┼──────┼─────┤│025│100年1月5日│5,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TH0000000│├──┼──────┼─────┼───────┼──────┼─────┤│026│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TH0000000│├──┼──────┼─────┼───────┼──────┼─────┤│027│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TH0000000│├──┼──────┼─────┼───────┼──────┼─────┤│028│100年1月5日│5,000元│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TH0000000│├──┼──────┼─────┼───────┼──────┼─────┤│029│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TH0000000│├──┼──────┼─────┼───────┼──────┼─────┤│030│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TH0000000│├──┼──────┼─────┼───────┼──────┼─────┤│031│100年2月15日│12,500元│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