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紋綺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 劉以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9、3748、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紋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紋綺(綽號KK)與劉以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紋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吳紋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傳送簡訊「 香香 記憶卡1G=400,3G=1000,5G=1500,需要打給我喔:-」至 方文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方文維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3公克價格為1,000元、5公克價格為1,500元,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方文維電話聯絡確認方文維欲購買5公克愷他命後,因吳紋綺身上正好沒毒品,即尋求劉以豪前往販賣毒品與方文維,劉以豪應允後,2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地點,吳紋綺及劉以豪2人並下車著手從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方文維表示要賒帳,劉以豪不肯,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吳紋綺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 吳宗錡 (代 杜輔鈞 聯繫)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杜輔鈞1次,其販賣方式係由吳紋綺帶同劉以豪一同前往,吳紋綺將愷他命1包先交付劉以豪後,由劉以豪將該包毒品愷他命交付與杜輔鈞,劉以豪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交付吳紋綺,而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吳紋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 葉修因 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葉修因1次。
三、嗣為警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69號9樓之5查獲吳紋綺,並扣得吳紋綺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毛重共計59.7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53.25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2.763公克),及吳紋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夾鏈袋72個,另扣得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2粒(檢驗前淨重0.38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及吳紋綺所有供其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0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4樓之16查獲劉以豪。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吳紋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11至12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吳紋綺、劉以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1年2月21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紋綺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對於被告吳紋綺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紋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紋綺、方文維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以豪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以豪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吳紋綺、方文維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以豪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紋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方文維(100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65至82頁、第132至133頁、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杜輔鈞(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4頁)、吳宗錡(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第62至63頁)、葉修因(同上偵卷第22至29頁、第141至142頁、第16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引本院對被告吳紋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0、21、30、38、117頁)附卷可稽。另扣案 之愷 他命24包,經送鑑定後,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在卷可按,復有被告吳紋綺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72個等物扣案可稽,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30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紋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劉以豪雖承認陪同被告吳紋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惟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吳紋綺是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附表編號1之證人方文維與附表編號2之證人杜輔鈞均是與被告吳紋綺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當時伊身上有1 包愷 他命,但是供自己施用,證人方文維問伊是否願意出賣,伊不答應,並非因方文維要賒帳才不願意賣;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被告吳紋綺要伊開車載她去找人,伊不知道被告吳紋綺是要販賣愷他命,到達該地後,伊去上廁所,回來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紋綺要伊轉交1包愷他命給杜輔鈞,伊只是幫忙轉交給杜輔鈞,並向杜輔鈞收錢後馬上轉交給被告吳紋綺,伊根本沒有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吳紋綺於100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傳送簡訊「香香記
憶卡1G=400,3G=1000,5G=1500,需要打給我喔:-」至證人方文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方文維即於同年月19日零時10分許、零時35分許與被告吳紋綺聯絡要拿「5G記憶卡」,而其中代號「記憶卡」意指愷他命,1G意指1公克,1G=400意指1公克400元,3G=1000意指3公克1000元,5G=1500意指5公克1500元,證人方文維與被告吳紋綺約定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等情,為被告吳紋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方文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與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見同上偵卷第83頁);而被告吳紋綺於接到證人方文維於100年1月19日零時35分之電話,約定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時,當時被告劉以豪正開車搭載被告吳紋綺前往吳紋綺工作之PUB,當時被告吳紋綺身上並未攜帶愷他命,即問被告劉以豪是否願意將其身上攜帶之愷他命出賣予方文維,被告劉以豪答稱「去了再說,先去看看」,隨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被告吳紋綺及被告劉以豪均下車,證人方文維問被告吳紋綺可否賒帳,被告吳紋綺回答毒品非她所有,所以要問被告劉以豪,被告吳紋綺即回去問被告劉以豪,被告劉以豪表示不願意讓其賒帳,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證人方文維、吳紋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21至22頁),核與渠等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0頁),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見同上偵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劉以豪雖否認當時有與被告吳紋綺一同下車,且辯稱當
時伊身上攜帶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無意出賣予方文維云云。惟查,被告劉以豪有與被告吳紋綺一同下車,且當日之所以未能交易成功之原因,係因被告劉以豪不同意方文維賒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紋綺與方文維二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吳紋綺及方文維與被告劉以豪間並無夙怨,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劉以豪之動機, 其渠 等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吳紋綺自承於接獲方文維以電話訂購後,其身上並未攜帶愷他命,且並未與上手聯絡購買愷他命以供出賣與方文維(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其意在出賣被告劉以豪手上之愷他命,而劉以豪回答被告吳紋綺之詢問時,雖未直接答應,但回稱「先去再說」,顯然被告劉以豪就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已生販賣而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劉以豪辯稱伊並無出賣愷他命予證人方文維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劉以豪雖坦承有轉交愷他命予杜輔鈞,並將價金轉交予被告吳紋綺,惟否認參與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吳紋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愷他命交給被告劉以豪轉交予證人杜輔鈞時,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見本院卷第二第23頁背面),而被告劉以豪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以其自身經驗,應可輕易由外觀上判斷其所轉交者係毒品;且被告劉以豪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被告吳紋綺應該是要去販賣毒品,因伊與被告吳紋綺是好朋友,被告吳紋綺要伊載她去,伊就載她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劉以豪於知悉被告吳紋綺要販賣愷他命之情況下,仍參與交付毒品及交付價金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劉以豪之行為,已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前揭辯解,均屬無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吳紋綺、劉以豪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吳紋綺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足見被告2人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2人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吳紋綺、劉以豪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紋綺、劉以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紋綺、劉以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紋綺、劉以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紋綺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紋綺、劉以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紋綺、劉以豪2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紋綺就附表編號1、2、3,及被告劉以豪就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紋綺、劉以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吳紋綺及劉以豪之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二人與證人方文維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尚未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故應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惟查:被告吳紋綺及劉以豪將原欲供被告劉以豪施用之愷他命,基於營利意圖起意販賣,且被告吳紋綺、劉以豪與證人方文維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愷他命5公克1500元),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被告吳紋綺及劉以豪更依約攜帶愷他命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並已到達現場,足認被告吳紋綺及劉以豪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縱因證人方文維當場表示欲賒欠價金,而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仍應認被告吳紋綺及劉以豪之刑為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第13次法律座談會參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吳紋綺對於上開事實所載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遞減之。
㈡、次按所謂「自白」,乃是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劉以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確有轉交愷他命及價金之客觀行為,揆諸前開說命,已符合「自白」之要件,就被告劉以豪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以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供述之來源,雖然有被移送偵查販賣毒品罪嫌,但最後僅被起訴施用毒品罪,即不能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 徐佑溥 」及綽號「 阿龍 」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綽號「阿龍」真實姓名無法得知,另「徐佑溥」現已改名為「 徐晢維 」,其販賣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331號偵查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南檢欽慮100偵2749字第31188號函、100年12月22日南檢欽遠100偵113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141,卷二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紋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及「徐晢維」2人,然欠缺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徐晢維」部分則尚未偵結起訴,尚難認為已查獲,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五年,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吳紋綺、劉以豪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僅有2至3次,賣所得僅有3000餘元,數量亦甚微,所犯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就如附表所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二年六月或一年三月之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吳紋綺、劉以豪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劉以豪自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然念及被告2人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且被告吳紋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劉以豪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紋綺係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人,並與被告劉以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人,是被告吳紋綺、劉以豪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1500元係被告吳紋綺、劉以豪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2)之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再查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分裝夾鍊袋72個,均為被告吳紋綺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愷他命時用以聯繫及分裝毒品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吳紋綺、劉以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而扣案之愷他命24包(含袋重共59.7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53.25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2.763公克),為被告吳紋綺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吳紋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24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2粒(檢驗前淨重0.38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及吳紋綺所有供其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吳紋綺所有,然上開物品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聯繫購毒之通話│數量及金額│主文(論罪科刑)││號││││時間│(新臺幣)││├─┼───┼─────┼───────┼───────┼─────┼───────────┤│1│吳紋綺│方文維││①100年1月19日│1500元│吳紋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劉以豪│││0時10分│愷他命1包│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台南市北區中山│②100年1月19日│(未取得)│月,扣案之SIM卡壹張(│││││公園附近全家超│0時33分││門號:00000000│││││商前│③100年1月19日││八二號)及夾練袋柒拾貳││││││0時35分││個均沒收。││││││④100年1月19日││劉以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0時41分││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九八一一四││││││││七七八二號)及夾練袋柒││││││││拾貳個均沒收。│││││││││││││││││││││││││││││││││││││││││││││││││││││││││││││││││├─┼───┼─────┼───────┼───────┼─────┼───────────┤│2│吳紋綺│杜輔鈞││①100年2月5日│1500元│吳紋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劉以豪│吳宗錡││6時26分│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台南市北區北海│②100年2月5日││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綜合休閒廣場前│6時33分││:0000000000││││││││號)及夾練袋柒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以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劉以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劉以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二號)及夾練袋柒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吳紋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紋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吳紋綺│葉修因││①100年2月13日│800元│吳紋綺販賣第三級毒品,││││││3時34分│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台南市中西區府│②100年2月13日││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前路舊TOUCH│3時59分││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PUB前│││拾貳點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九八一一四││││││││七七八二號)、夾練袋柒││││││││拾貳個、毒品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