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貴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88、51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貴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肆玖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伍壹公克、壹點伍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貴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蔣貴林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惠民巷10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兩、三個星期,在高雄市某處,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為0.1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惠民巷旁停車場,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1.17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1)、大麻1包(驗後淨重1.0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9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4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1.17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鏟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惟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在偵查中,而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遽認係單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免於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前,因本案先行上開扣案證物宣告沒收或銷燬,而造成證物無法提示或滅失之可能,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