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孫宥甯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蔡政宏 郭又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代理人 林志淵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吳貞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張簡旭文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炳旭
李耀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宥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場陳述意見,經上開相對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均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或予以免責顯不公平,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永豐商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提出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
69號抗告駁回確定,本件續由司法事務官重新調查,因聲請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及其配偶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於
101年1月11日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5號函命聲請人應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股份、郵局及銀行存款、人身保險及其他動產,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3、15頁),惟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之通知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清算程序其後亦因聲請人及其配偶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償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30、131頁)。
㈢、惟聲請人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應否免責之期間,經細繹債權人檢附聲請人借款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發現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交多筆保費,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
101年1月23日止,若解約,試算金額分別仍有12,125元、10,067、8,052元、9,029、34,121元,共計73,394元,有中國人壽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具有保單價值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惟聲請人並未依法陳報此一財產。雖聲請人具狀稱忘記上開保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如前所述,本院既已發函要求聲請人陳報可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函文中已明示甚至包括人身保險在內,已如前述,況且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並非1張,而係5張,聲請人其後推諉均忘記上開保單,自無足取。
㈣、綜上,聲請人既於接獲本院前開應以書面陳報可構成清算財團財產之通知後,未陳報其於斯時仍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自應認其係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理由既有理由,則其餘理由之部分,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究;又聲請人其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另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債權人渠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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