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富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富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富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9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侯富佳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路口,適有韓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地點,侯富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自由三路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應停車之紅燈,而仍貿然通過,侯富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韓O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韓O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侯富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富佳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背面)。
㈢證人即在場之 張鳳美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7至40頁)。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韓O)(見警卷第14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99年10月26日,惟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非無照駕駛,尚無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飲酒,無法安全騎機車,竟仍騎車上路,又因此未能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無過失,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