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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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於民國98年3月20日17時許,在其住處之3、4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起訴書誤繕為公共場所),與鄰居即同街12號3樓之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妳生的女兒很可憐,不要那麼偏激,妳女兒在,我跟妳講,妳生女兒報應到白癡」等語,辱罵甲○○及其女兒丙○○,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甲○○並不在場,伊係跟甲○○之夫丁○○在說話,且伊並沒有說:「妳生女兒報應到白癡」這句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7頁),此外,並有證人丙○○當場錄影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光碟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影片中,被告從樓梯上走下來,到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家門打開,男子站在門口背對畫面,被告向告訴人說你生的女兒很可憐,不要那麼偏激,你女兒在,我跟你講,你生女兒,報應到白癡,你錄影啊,錄影啊」等情,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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