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顏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判決),然依保險法第55條第3款保險事故種類「跌倒車禍」均屬意外事故。抗告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限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據平安險人壽契約,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相對人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的限額」。抗告人於92年8月28日因車禍而受有意外傷害,此於相對人提出之理賠索引表亦註明係「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另依澎湖國軍醫院於94年10月3日出具公文書雖記載為「自訴跌倒造成傷害」,然此仍屬意外傷害,且其期間並未超過180日,自屬相對人於抗告人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事項,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得心證理由,竟認係陳舊性疾患,而非因車禍造成,核屬未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錯誤之記載。又原判決另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必須住院之47日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付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原審就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支出錯誤記載為
7萬366元部分,應更正為15萬4811元。爰提出相對人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富邦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給付索引表、國軍澎湖醫院96年4月4日出具編號00038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9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990000728號函、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新事實證據,聲請更正,乃原法院遽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更正裁定云云。
二、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因依附於該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卷內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已判決確定)民事卷內之抗告人相關病歷資料,爰認本件抗告人未因92年8月28日訴外人 陳明來 與 歐祖得 間之車禍而受傷,抗告人歷次求診治療之尾骨疾患(下背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及腰痛等症狀)乃係先前之陳舊性疾患,抗告人自不得請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或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即無錯誤記載之情事。又原法院係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理賠件壽險曾理賠明細表,爰認「相對人就上開抗告人必須住院之47日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付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亦無誤寫之情形,此有原判決1份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所指摘原判決之錯誤,核屬原法院本來之認定意思,自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