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首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
8日下午6時10分許,於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文華補習班內,趁櫃臺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紅色大包包1個,包包並內含有L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支票票號為DM0000000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乙○○於同月12日下午4時許,分別持上開竊得之票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錦菊羅素敏 ,請林錦菊、羅素敏幫其至銀行兌現,待林錦菊、羅素敏分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時,發現該支票均為發票人 翁文泰 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林錦菊、羅素敏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票據號碼為DM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林錦菊、羅素敏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扣案之票號DM0000000號支票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1紙。
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將所竊得之支票交付他人,欲以兌現,已破壞社會交易安全,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竊得財物尚未尋獲歸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在卷票據號碼為DM0000
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業據發票人申報遺失,且經被告交付證人林錦菊,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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