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許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原告)之一,其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及 陸來褔 等合計62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該筆土地現登記為「眾 田甲 」名義所有,顯與真實狀態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故請求確認該筆土地為抗告人與陸來褔等62人所有,並請求應為所有權人之更正登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為當事人就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之事項,請求法院為審理裁判之程序。而法院之裁判結果,或係命他造應為一定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或係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係以裁判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或係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因裁判之結果,係就有爭議之事項為判斷,故均以有明確之他造當事人存在為前提要件。則提起民事訴訟時,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就他造當事人之資料為明確之記載,俾使法院得以確定該訴訟案件審理之當事人為何人,並使他造當事人得以知悉其有訴訟存在而得為適當之攻防辯論。故起訴狀若未就此部分內容為適當明確之記載,且經命補正後亦未能補正時,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所列之他造為「眾田甲」,並逕列「 陸貴義 」為他造之送達代收人。經原法院以此「眾田甲」之當事人資格並不明確,抗告人亦不得代他造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及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疑義為由,分別以函文及裁定命抗告人為補正,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具狀陳稱「陸貴義」為本件土地管轄地政機關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且之前多次就本件事實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係由仁武地政事務所具狀答辯等語,但並未有任何有關上開他造當事人資格不明確之補正,致本件訴訟無從確定審理之他造當事人,則抗告人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筆土地為仁武地政事務所管轄,「陸貴義」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通知其到院說明,不應逕予駁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駁回係屬因程序事項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未為審酌認定,抗告人仍得就此程序事項為明確合法之記載後再行起訴,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另本件土地登記之爭議,涉及相關實體法規之適用,抗告人若欲再提起訴訟,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