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月底某日,在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經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電話撥打予甲○○,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消費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扣款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每月將自甲○○之信用卡重複扣款,若要更改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天晚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設於陸軍總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當日晚上六時四十六分許及六時四十八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2,422元及29,988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已經原審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提供郵局的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物,據對方告知,提款卡是作為貸與人提領被告繳交之利息所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時地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上揭被害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誤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提出匯款執據二紙、被害人郵局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收取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依被告所陳其係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等其均一無所知之人,顯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貿然為借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二十餘歲,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況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知之甚詳,可輕易將該帳號註銷或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變更,屆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即可能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多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冒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今(九十七)年六月間,我看到中華日報的小廣告,拿身分證就可以借現金,我依照小廣告上的電話撥過去,接電話的是一名男子,他向我說明借錢的規則後,我表示要向他借一萬元,他表示扣除第一期的一千五百元利息後,可以借我八千五百元,同時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日後繳息時利息就是匯入我提供給他們的帳戶,對方再以提款卡將利息領出,因為我有急用,向該男子表示只要借一期(十天)就好,所以對方表示他們在仁德鄉有業務,所以我和他們的業務人員約在仁德交流道下的麥當勞見面,該業務表示借一萬元只能給七千五百元,我向該業務表示,電話中是講只需要扣一千五百元,他向我表示這是公司的規定,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有再多說什麼,該業務有留下我前述郵局的金融卡,我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業務,我也依他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及簽立二張各一萬元的本票,等到我要歸還本金時,才會將本票及金融卡還我。」「(與你見面的業務姓名?電話?)我與該業務見面時,他是以無來電顯示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我只記得他是男生,看起來瘦瘦的,短髮,年紀很輕。」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六、七月間看中華日報小廣告借現金,我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電話我忘記了,因手機掉了沒辦法查閱,當時我們是約在臺南仁德交流道下的麥當勞見面,我向對方表示要借一萬元,對方說扣掉利息二千五百元,實給我七千五百元,並要我提供我郵局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簽立本票二張面額為一萬、一萬,所以我就把我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然被告無法舉出該中華日報的小廣告,且借款約在仁德交流道下的麥當勞,又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付予對方,不知對方姓名、電話、住所,在在不合一般借貸方式。況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又供稱:「(你事後有無歸還前述一萬一千五百元?如何歸還?)沒有,因為我幾天後領薪水當天,想要將前述一萬一千五百元歸還『 林仔 』,所以我當天就撥打『林仔』的電話要還錢,但他的電話已經撥不通了,所以那一萬一千五百元就沒有歸還。」事後對方並未向被告追償,被告亦未曾償還,顯不合社會常情。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使被害人受害,助長犯罪,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圖謀小利、提供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戒。被告帳戶之提款卡雖登記被告之姓名,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乃不併就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