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己○○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號、98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之廣告稿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之廣告稿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起至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其上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並向借款人自稱「謝先生」或「何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玨樺 )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之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之擔保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台南市○○區○○○街○○號A棟9樓之5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廣告稿1張,並因己○○另涉毒品案件,而經由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44條,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交查字第197號卷第12、22、30頁,原審卷第27、30頁,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影本1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0頁)、通訊監察書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及偵查卷外放證物)附卷可佐,另有扣案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廣告稿1張可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對於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重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上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另依附表一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均係於各被害人急需金錢之際,與其電話聯繫商定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始交付款項,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之辯護律師稱被告放款給王玨樺、乙○○、庚○○、丁○○等人之時間緊接,屬於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處云云,本院認不足採。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惟查:⑴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所公佈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明白宣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⑵又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係被告己○○於日常生活供作任何人聯絡之用,如同一般家中所裝設之電話亦做為任何人聯絡之用,並非僅專供本件重利罪之用途,如併將上開行動話併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惟原審仍均將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廠,與母親、3名小孩及姊姊共同生活,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竟不知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犯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庚○○、丁○○達成和解(庭呈和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⑴附表二編號3之廣告稿1張,均係用以從事地下錢莊(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未據扣案,被告供稱雖係其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供稱該電話機具係其所有,門號則係借用友人 林美蓮 名義申辦,雖亦屬被告所有,但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係被告己○○於日常生活供作任何人聯絡之用,如同一般家中所裝設之電話亦做為任何人聯絡之用,並非僅專供本件重利罪之用途,如併將上開行動話亦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本院認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身分證影本等物,若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之本票、駕駛執照等物,分別係被害人丁○○、庚○○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被害人得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自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擔保品│利息計算方式│證據及出處││號││││台幣)││││├─┼───┼────┼────┼──────┼──────┼───────┼─────────┤│1│甲○○│97年5月│甲○○位│借款6萬元(│簽發面額6萬│利息以10天為1│1.甲○○之證述(見││││間某日│於嘉義市│預扣第1期利│元本票1張,│期,每1萬元1│交查字第197號卷│││││ 林森東路 │息7200元,實│國民身份證1│期利息1200元(│第10至11頁)│││││上班處所│拿52800元)│張(未扣案)│相當於收取週年│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利率432%之利息│檢察署98年3月12││││││││,起訴書誤載為│日公務電話紀錄單││││││││490%)│(見交查字第197│││││││││號卷第36頁)│├─┼───┼────┼────┼──────┼──────┼───────┼─────────┤│2│甲○○│97年11月│同上│借款10萬元(│簽發面額10萬│同上│同上││││間某日││預扣第1期利│元本票1張,││││││││息1萬2千元│國民身份證1││││││││,實拿8萬8│張(未扣案)││││││││千元)││││├─┼───┼────┼────┼──────┼──────┼───────┼─────────┤│3│戊○○│97年9月│戊○○位│借款3萬元(預│簽發面額6萬│利息以10天為1│戊○○之證述(見交││││間│於嘉義縣│扣第1期利息│元本票1張、│期,每1萬元1│查字第197號卷第21│││││中埔鄉和│6千元,實拿│國民身份證1│期利息2000元(│至22頁)│││││興村中山│2萬4千元)│張(未扣案)│相當於收取週年││││││路住處外│││利率720%之利息││││││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900%)││├─┼───┼────┼────┼──────┼──────┼───────┼─────────┤│4│丙○○│97年9月│嘉義市世│借款5千元(│簽發借款金額│利息以10天為1│丙○○之證述(見交││││間某日│賢圖書館│預扣利息1千│2倍之本票、│期,2次借款共│查字第197號卷第20│││││前│元,實拿4千│國民身份證及│1萬元,1期利│至21頁)││││││元)│健保卡各1張│息1600元(相當││││││││(未扣案)│於收取週年利率││├─┼───┼────┼────┼──────┼──────┤576%之利息,起├─────────┤│5│丙○○│97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訴書誤載為720%│同上││││間某日││││)││├─┼───┼────┼────┼──────┼──────┼───────┼─────────┤│6│乙○○│97年11月│乙○○位│借款4萬元(預│簽發面額4萬│利息以10天為1│乙○○之證述(見交││││24日│於台南縣│扣第1期利息│元本票1張、│期,每1萬元1│查字第197號卷第28│││││ 玉井鄉仁 │4千元,實拿│國民身份證1│期利息1000元(│至29頁)│││││愛街368│3萬6千元)│張(未扣案)│相當於收取週年││││││巷10號住│││利率360%之利息││││││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400%)││├─┼───┼────┼────┼──────┼──────┼───────┼─────────┤│7│庚○○│97年12月│庚○○位│借款1萬元(預│簽發面額1萬│利息以10天為1│1.庚○○之證述(見││││10日23時│於台南縣│扣第1期利息│元本票1張、│期,每1萬元1│第0000000000號警││││許│新市鄉大│2千元,實拿│駕駛執照1張│期利息2000元(│卷第9至11頁、交│││││ 營村豐榮 │8千元)││相當於收取週年│查字第197號卷第│││││43之62號│││利率720%之利息│8至9頁)│││││住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2.扣案庚○○簽發之││││││││900%)│本票1張、駕駛執│││││││││照1張│││││││││3.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8│丁○○│98年1月│嘉義市湖│借款1萬元(預│簽發面額各1│利息以10天為1│1.丁○○之證述(見││││8日20時│內消防分│扣第1期利息│萬元之本票3│期,每1萬元1│第0000000000號警││││許│隊前│1500元,實拿│張│期利息1500元(│卷第9至11頁)││││││8500元)││相當於收取週年│2.扣案丁○○簽發之││││││││利率540%之利│本票3張││││││││息,起訴書誤載│││││││││為635%)││└─┴───┴────┴────┴──────┴──────┴───────┴─────────┘【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未扣案│││SIM卡)│││├──┼──────────────┼───┼───────────┤│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SIM卡)│││├──┼──────────────┼───┼───────────┤│3│廣告稿│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丁○○簽發之本票│3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庚○○之駕駛執照│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庚○○簽發之本票│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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