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37號原告 蔡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湯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登記。惟嗣於105年1月27日具狀到院撤回前開第二項訴之聲明,而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7,69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5.55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4,517,080元(計算式:87,690元/㎡×165.55㎡=14,51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537號裁定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1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