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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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2時3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恬園超商」內,先向該店店員 陳美雲 佯稱欲購買未冰啤酒,並趁陳美雲進入倉庫拿取貨物之際,即徒手打開店內櫃檯之收銀機,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陳美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供警方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民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黃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金額非微,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本件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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