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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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王玲珠 相對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改分前案號為105年度補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68,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度補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爰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