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銀 和相對人 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8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24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
9號卷㈡第173頁、第199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合計23,25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