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原告 張家祺 被告 劉永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永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並於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05年1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10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