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原告 董後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63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38元之本息(見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卷㈠第9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471,1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暫免徵收
2分之1,原告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85元;原告依此裁定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85元。從而原告於起訴、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875元【計算式:(5,180-4,190)+(7,770-3,885)=4,8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