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涉犯毀損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卅日以甲○榮丙九四執五四三九字第六四五九二號通知,郵寄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該通知之主旨記載「請臺端(即乙○○)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壹萬元」,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九七號卷。然而,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即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考,聲請人之上開通知並非寄存在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通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始寄存於中興派出所,經十日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縱認上開寄存送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亦無從依聲請人通知所指定之日期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丙○○到案接受執行。綜上論述,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