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之公共場所」,及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訊問時,更正論罪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且經被告當庭表示並無異議)。爰審酌被告持有非農用掃刀一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一把,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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