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基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起,將自高雄縣大寮鄉眷村房舍及岡山等工地所清除廢塑膠、廢木材、廢土、廢輪胎、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連續載運至高雄縣○○鎮○○段394-1及394-2地號堆放及進行再利用,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工作。嗣於94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0、38頁)。
㈡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5份、高
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6日、21日、12月28日、95年
1月12日、13日、16日、19日、24日、26日高縣環四字第0940801660、0940801762、0940802148、0950003383、0950800133、0950800131、0950800164、0950800224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33張。
㈢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7月14日高縣環四宇第0000000000號函1份、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㈣承攬合約書、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許可證、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30日高縣環岡宇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20日高縣環仁字第0940044884號函各1份。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則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裁判時法(適用結果需數罪併罰,且罰金刑下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贓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執照,為圖一己之利,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惟念其犯罪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土地上所有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
7月14日高縣環四字第0950023235號函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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